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士芳
被 代位人 黃一展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代位人與被告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載方法
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
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
代位人甲○○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下同)新臺幣480,349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7年司執字第11724號
債權憑證(下稱
本件債權憑證)。被
繼承人黃見文於93年7月3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被告與被
代位人是他的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
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
代位債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公同共有關係。
㈢、為此,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
代位分割本件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
代位人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黃見文於93年7月31日死亡,被告及被
代位人為黃見文的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
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號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
提存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異動索引、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及相關申請資料、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81到84頁、第89到105頁、第12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
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
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
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
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
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被
代位人請求
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
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且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
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
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
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
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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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12年度提存字第450號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47,175元。 | | |
|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7號的提存物56,482元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