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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簡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被      告  鴻捷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6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捷通訊有限公司分別在民國109年5月21日、及1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被告楊智綱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各自109年5月21日至114年5月21日、1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均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未依約清償,則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鴻捷通訊有限公司分別自113年3月27日、113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都沒有處理,尚積欠本金116,784元及242,830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以依照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經合法的通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㈢、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新臺幣)
本金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16,784元
2.723%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到清償日,按左開利率計算。
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42,830元
2.723%
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民國113年5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