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6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
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捷通訊有限公司分別在民國109年5月21日、及110年8月18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被告楊智綱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各自109年5月21日至114年5月21日、1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均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未依約清償,則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鴻捷通訊有限公司分別自113年3月27日、113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都沒有處理,尚積欠本金116,784元及242,830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以依照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經合法的通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㈢、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新臺幣)
| | | |
| |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到清償日,按左開利率計算。 | 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 民國113年5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