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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簡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吳棋笙  
被      告  謝政學  
            謝卓倫  
上列當事人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謝卓倫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政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42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805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㈡、被告謝政學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日無償贈與被告謝卓倫,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謝政學讓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顯已侵害原告債權
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本件不動產是在111年8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謝卓倫,又原告在113年8月16日調閱謄本資料,在113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另置限閱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89至93頁),所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政學積欠本件債務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本件債權憑證。被告謝政學卻於111年8月3日將本件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謝卓倫,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形,已經提出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且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嘉義市朴子地政事務所函檢送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被告也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有明文規定。
㈣、又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陷於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所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的無償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的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㈤、原告為被告謝政學之債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謝政學名下除本件不動產外,僅有一房屋與汽車,房屋現值為15,517元,該汽車為101年出廠,被告謝政學財產總額為15,517元等情,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置於限閱卷),可認被告謝政學名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債務。被告謝政學竟於111年8月3日為本件贈與行為,並於同年月23日為本件移轉行為,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謝卓倫,致減少被告謝政學名下之積極財產,造成被告謝政學履行債務困難,顯已害及原告債權。
㈥、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本件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卓倫塗銷本件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謝卓倫塗銷移轉登記後,本件不動產當然回復被告謝政學所有,毋庸併予知回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本件法律行為、被告謝卓倫應塗銷本件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
593/73728
2
嘉義縣○鄉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
593/73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