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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簡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吳東育  
            吳姿怡  
            吳明豐  
            江東儀  
            黃京丞  
            黃淑鈴  

            黃淑芬  
            吳秀美  
            吳美麗  
            吳彥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黃京丞、黃淑鈴、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應就被繼承人吳進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查:
㈠、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吳進士於起訴前之民國99年4月17日死亡死亡。
㈡、原告追加吳進士之繼承人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黃京丞、黃淑鈴、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下合稱吳東育等9人)為被告,並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進士所有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吳進士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7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㈠、被告吳銀山於起訴後之113年8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吳張秀梅、吳政峰、吳彥廷、吳淑華等人,而吳銀山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13年10月4日由吳彥廷、吳政峰(下稱吳彥廷等2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但是吳彥廷等2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依職權裁定命吳彥廷等2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合先敘明  
三、除了被告吳彥廷等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吳東育等9人為原共有人吳進士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先就吳進士所有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此,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彥廷等2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吳進士之繼承人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吳進士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東育等9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吳進士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吳東育等9人就吳進士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即有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本件土地北面為村莊道路,無路名,東面亦有一柏油鋪設道路,本件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空地,上面有大發寺附屬之小廟宇(中營將軍),土地對面則為大發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⒋本件土地面積為95.3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如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⒌而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價拍賣,不但提高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⒍而且到庭之被告吳彥廷等2人已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172頁),未到庭之被告亦無表示反對就本件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所以,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分割方法。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此的公平。所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被告吳東育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將本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3
同左
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黃京丞、黃淑鈴、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即吳進士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吳彥廷
1/6
同左
吳政峰
1/6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