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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簡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翌庭  
被      告  金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金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麒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民國113年2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398980號函在卷可稽,是金麒公司即應行清算,而金麒公司以被告陳俊儒為清算人,亦有金麒公司113年2月21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以陳俊儒為金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金麒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邀同陳俊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立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於每月2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採分段計收,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利率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66計息,未依約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金麒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7,968元及衍生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而陳俊儒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金麒公司、陳俊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退回信封、牌告利率調整歷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