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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簡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揚彩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眞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陳靜江  
            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黃振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96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任一被告如為原告以新臺幣302,96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3時39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嘉義縣○○市○○○○區○○路0○0號前,欲倒車進入被告祐聖公司營業所址之車道時,因無人在車後指引,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原告之員工林宗盈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興路遵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1,900元(含零件費用685,725元、工資費用66,175元)。⑵租車理貨費用: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原告為載運貨物,向訴外人晁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勤公司)租車並協助載貨使用,共支出113,750元。⑶交易價值減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維修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被告祐聖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祐聖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5,65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有全部過失責任、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之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主張之租車理貨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車型於租車網站上之每日租金額應介於2,000元至3,000元之間,原告主張之理貨費用應屬於原告公司原本之業務成本,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述時地因前揭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彩色車損照片、維修發票及估價單、理貨發票及明細、行駛執照及駕照、GOOGLE地圖查詢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8月29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23967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自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含附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車輛倒車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卷內資料係依規定遵行車道行駛,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是本件應由被告甲○○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有據。另被告甲○○既為被告祐聖公司之受僱人及本件事故當時被告甲○○係執行公司職務乙節,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祐聖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751,9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修復費用為751,900元(含零件費用685,725元、工資費用66,175元),提出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及發票為證,依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4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2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5,725÷(5+1)≒114,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5,725-114,288) ×1/5×(8+5/12)≒571,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5,725-571,438=114,28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6,17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80,462元。
 ⒉租車理貨費用113,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原告為載運貨物,向晁勤公司租車並協助載貨使用,共支出113,750元,業據其提出晁勤公司統一發票、理貨明細為證。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於原告車輛載貨路程中,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無法載貨,依原告自陳之上下貨地點為彰化縣社頭鄉,與原告公司即嘉義縣水上鄉之間有相當之距離,原告應有使用貨車載貨之需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被告爭執其中理貨費用應予剔除,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兩造均同意租車費用以被告所述每日2,500元計算,故系爭車輛自112年3月16日進廠,至112年4月8日完工交車出廠,則原告主張之租車日期,即112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30日、同年4月6日、7日,共計13日維修期間之租車租車費用,平均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32,500元之範圍內,應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爭車輛之交易市價減損為9萬元,業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嘉市車商公昌字第113303號函覆鑑價書為據(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審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鑑價時業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型樣、出廠時間、二手車市場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審慎評估,其所製作之車輛鑑價書內容,應屬公正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2,962元(計算式:180,462元+32,500元+90,000元=302,9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被告祐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2,962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