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王志堯
被 告 王俊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8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82.9公里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怡寧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0,879元(含零件690,793元、鈑金及工資72,004元、烤漆68,082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而取得
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8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
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830,879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93至10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9月16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22923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53至90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於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5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7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0,793÷(5+1)≒115,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0,793-115,132) ×1/5×(1+10/12)≒211,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0,793-211,076=479,717】,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479,71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工資72,004元、烤漆68,08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619,803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本院卷第5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