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心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1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未依約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最低還款金額,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915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然現因在監服刑,無
經濟能力,待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處理所欠金額等語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電腦查詢單(見支卷第5-7頁、本院卷第35頁)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其尚積欠
上揭款項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因在監服刑,無經濟能力,待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等語,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