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獻超
被 告 李宗諺
李0銓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甲○○、李0銓與被告丙○○之被
繼承人乙○○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權利範圍在民國110年3月12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所為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李0銓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0銓、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7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執字第3145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務)。惟乙○○自94年間即有積欠款項,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10年3月12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李0銓,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讓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顯已侵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另乙○○已於111年9月13日死亡,被告丙○○為其繼承人,應繼承系爭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被告李0銓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代為訴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起訴時聲明:㈠被告乙○○、李**就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李**就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於110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乙○○名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嗣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甲○○則以:奶奶乙○○也不知道自己有欠錢,我對乙○○的債務不了解,當時阿公過世,乙○○身體也不好,阿公過世後,代書有問我們土地要怎麼處理,當時因丙○○都不在家,才登記在我們二人名下等語置為
抗辯。
三、被告李0銓、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2日為贈與行為,並於110年3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113年9月23日調閱如附表編號1所示555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後知悉此情,並於113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且於提起訴訟後,始調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至9頁)、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本院卷第33、247至251頁)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
債務人乙○○積欠前述債務,且於上述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甲○○、李0銓之事實,而債務人乙○○業於111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
等情,
業據其提出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核閱相符。而被告李0銓及丙○○對於原告之
上開主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有任意處分財產之行為,致有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害債權之行為。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查債務人乙○○對原告既負有上開債務(本金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共479,698元),其於110年名下財產除本件不動產外,僅有一房屋與汽車,房屋現值為5,500元,該汽車為86年出廠,現值為0元,財產總額僅為5,500元,且無任何所得,
有本院調取之乙○○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可證(外放限閱卷),可認債務人乙○○名下其它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債務,其仍於110年3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被告甲○○、李0銓,並於110年3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揭無償行為,已減少乙○○之一般財產,致不能滿足原告之債權,而乙○○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丙○○,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之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甲○○、李0銓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2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另被告甲○○、李0銓塗銷移轉登記後,本件不動產當然回復債務人乙○○之繼承人即被告丙○○所有,毋庸併予諭知回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之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甲○○、李0銓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有收據2紙(本院卷第15至16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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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 |
| | 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35/10227 |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