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朴簡字第55號
原 告 吳桂枝
兼法定代理 李鴻志
人
被 告 郭柏佑
上二人共同 蔡憲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經查:原告於
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李鴻志為被告,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90,981元。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