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允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士軒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71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8日止
按年息0.275%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被告允達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8日邀同被告王士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5年1月8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則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9%機動計收,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月8日止,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16%按月計收。如被告未依約履行,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逾期繳款通知函暨回執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