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朴簡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創思影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彥成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
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
管轄權。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履行契約,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後視為起訴,依兩造訂立之關鍵字優化服務合約書伍、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五點:「本合約書
正本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存壹份為憑,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因第510 條之規定,應適用督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
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督促程序,既已因
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
嗣後視為起訴,即應適用一般訴訟程序之規定,兩造仍受上開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