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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簡調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秀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被告侯秀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其起訴,已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因入帳時間遲延,本院於113年8月8日誤以抗告人未繳費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後查明抗告人已於113年7月31日以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裁判費,故原裁定認定自屬有誤,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撤銷,自有理由,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