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朴簡調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林添貴兼林其方之繼承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對被告林添貴兼林其方之繼承人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被告林添貴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年6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按。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