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朴簡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信義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文達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提出被告李文達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
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查詢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
二、提出被告郭金鐘、李金朱、李木顏、李泰山、李一舉、李錦墻、郭明洞、李陳美、李嘉恩、李雅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如有共有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被告如變動,提出有記載(追加)被告正確姓名及完整訴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