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他字第8號
原 告 鄭宇珊
輔 助 人 鄭毓菁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2年度嘉保險簡字第3號,下稱本件),原告具狀
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嘉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判決原告勝訴及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
本院調取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故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年息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