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金蕊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以
要保人身分與
被告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主契約),同時附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灣人壽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台灣人壽新金關懷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型」之保險契約(下稱豁免附約),依豁免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二級至第九級失能或嚴重燒燙傷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豁免保險費。」及第2條第9項約定「本附約約定豁免保險費之契約係指:㈠主契約。㈡本附約。㈢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契約。」,而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接受胸腔鏡右上葉肺葉全切除術、右中葉楔狀切除術及淋巴清除等手術,
嗣經被告認定原告符合第七級失能,並核付疾病第七級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自110年12月間進行肺臟切除手術起即確定失能,依
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豁免原告自罹肺臟疾病而符合第七級失能之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費給付義務,即無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契約保險費之義務,然因被告拒絕豁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費,原告為免因未繳納保險費而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及相關保險金之理賠,不得以只好先行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然依上開豁免附約第5條、第2條約定,被告應豁免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128,952元,被告受領該保險費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自應返還
不當得利,
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豁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自110年12月14日起之保險費及返還原告繼續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
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自110年12月14日起之保險費給付義務均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該金額自附表二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豁免附約第2條第9款約定附約豁免保險費之主契約須主契約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且經約定附加本契約並載明於保險單頁面,而兩造於
系爭豁免附約之保險單首頁已明確約定豁免保險費之契約係指系爭附約1、系爭附約2及系爭豁免附約,並不包括主契約,原告自無依豁免附約主張豁免系爭主契約之保險費權利等語置為
抗辯。
㈠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且原告前經110年12月15日因接受胸腔鏡右上葉肺葉全切除術、右中葉楔狀切除術及淋巴清除等手術,經被告認定原告符合第七級失能,並核付疾病第七級失能保險金80萬元之事實,並提出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台灣人壽新金關懷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型保險單條款、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豁免契約第5條、第2條約定,被告應豁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費128,952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依原告提出豁免附約第2條第9款約定「本附約約定豁免保險費之契約係指:㈠主契約。㈡本附約。㈢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契約。惟本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被保險人,需與主契約之要保人為同一人,且經約定附加本附約並載明於保險單頁面。」、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二級至第九級失能或嚴重燒燙傷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豁免保險費。」,經查,原告經被告認定屬第七級失能,固符合豁免契約第5條可為豁免保險費之要件,然就豁免保險費之範圍部分,依同約第2條第9款約定,就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它契約部分,需與主契約之要保人為同一人,且經約定附加本附約並載明於保險單頁面,此據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命原告當庭提出保險單正本檢核結果,原告所持主契約之保險單首頁於保障序號及保險項目欄上除記載「1.壽險主契約如上列保險種類」、「2.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劃二)-本人)」、「3.台灣人壽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本人」、「4.台灣人壽新金關懷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型」(即豁免附約)外,於「台灣人壽新金關懷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型」下方尚清楚記載「(約定豁免保險費之契約係指保障序號2、3、4)」,有主契約保險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而將豁免保險費範圍明確排除主契約部分,既然主契約之保險費豁免約定並未載明於保險單頁面,則原告主張依豁免附約約定可豁免主契約之保險費及被告應返還先前所繳納之主契約保險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雖主張豁免附約第2條第9款之約定應包含與附約有關之主契約云云,然依主契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它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第1項)。前項情形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第2項)。」,可知約定主契約豁免保險費之要件為第一級至第六級,豁免要件較豁免附約更為嚴格,才會在豁免附約第2條第9款約定可豁免保險費之主契約之被保險人,需與主契約之要保人為同一人,且經約定附加本附約並載明於保險單頁面,否則若豁免附約約定可豁免保險費之範圍沒有要件限制,則主契約第14條之約定形同具文,故契約解釋上,應認若主契約達可豁免保險費之範圍,需得被告同意並載明於保險單頁面,應為公允。原告上開主張,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所憑無據,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所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自110年12月14日起之保險費給付義務均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該金額自附表二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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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即主契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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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灣人壽新金關懷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型 (即豁免附約) | | | |
附表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