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保險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金蕊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向
第二審法院
上訴,應繳納
上訴之裁判
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
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742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8
,1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依上述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