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意如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林靖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
系爭保險),
嗣因右側下肢靜脈曲張伴有疼痛,於112年2月8日至英倫診所門診,於112年2月14日接受右大隱靜脈去除術,支出醫療費用172,070元。原告
乃依系爭保險第2條第11項、第3條、第6條門診外科手術之約定,於113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14年2月20日調取病歷資料後,於114年6月間以不符約定為由,向原告表示拒絕。
惟原告之友人接受相同之手術後,已獲被告理賠,被告拒絕原告請求,自
非正當。
被告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
住所在嘉義市,卻遠赴高雄市之英倫診所門診,動機已有可疑,又其
所稱門診外科手術,實為「迷娜絲靜脈閉合系統」之治療,將黏合膠注入血管內,失血量僅5㏄,並未去除大隱靜脈,
難認原告接受右大隱靜脈去除術。原告未門診外科手術,不符系爭保險之約定,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之友人有無獲被告理賠,或由其他保險公司理賠,為另一事件,與
本件無關。
㈡否認原告曾於113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縱認原告有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然其於112年2月14日接受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時,已得行使該項權利,其遲至114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嗣於112年2月8日至英倫診所就醫,於112年2月14日支出醫療費用172,070元,原告依系爭保險約定,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14年6月間以不符約定為由,向原告表示拒絕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書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審核結果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英倫診所調取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理賠前開醫療費用,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就醫過程不符系爭保險之約定,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院認為,依原告之主張,其於112年2月14日接受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時,已得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本件係於114年9月24日繫屬,有
起訴狀所蓋收狀章
可憑,已逾2年,又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之日期,縱為原告主張之113年8月13日,因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尚不能因被告
迄114年6月間始向原告表示拒絕,遂謂時效仍為中斷。是原告
縱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逾2年不行使而
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合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