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婉琳
相 對 人 陳濠即陳思宏即宏如商行
曾涵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以新臺幣66,6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陳濠即陳思宏即宏如商行之財產於新臺幣199,72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陳濠即陳思宏即宏如商行以新臺幣199,72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第一項假扣押。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濠即陳思宏即宏如商行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濠即陳思宏即宏如商行前於110年2月3日邀同相對人曾涵如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放款借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6年,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6年2月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陳濠即陳思宏即宏如商行借用後,自113年11月3日預訂收息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依借據第11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99,723元,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催繳,甚至發函債務人催繳,亦無所回。另聲請人前赴債務人營業處所查訪,僅見大門深鎖,已無營業。再查債務人之聯合徵信資料,發現債務人所有借款均出現逾期未繳款情情況,且部分借款已被轉列呆帳,顯見債務人財務惡化,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設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其等資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相當金額之債券,請准將債務人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524條規定。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199,72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放款借據、電腦查詢單及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
可證,已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催收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紀錄,足認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濠即陳思宏即宏如商行財務狀況惡化,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然聲請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情事,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並裁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1、3項所示。至就相對人曾涵如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紀錄,並無相對人曾涵如逾期未還款金額之情形,且聲請人並無提出對相對人曾涵如電話催收紀錄,及營業處所為陳濠即陳思宏所經營,亦
難認與相對人曾涵如有關,故尚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曾涵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