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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原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莊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在劃設有箭頭直行標線車道右轉,被害人李奕真有在劃設有箭頭右轉標線車道直行,雙方皆有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6頁)可參,本件自應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李奕真、被告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僅得在38,604元(計算式:77,207元×50%≒38,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28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