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綩珺即陳惠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3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民國11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4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36,5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9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500÷(3+1)≒9,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500-9,125) ×1/3×(0+6/12)≒4,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500-4,563=31,937】,據此,系爭機車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31,93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工2,700元、噴工80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5,437元【計算式:31,937+2,700+800=35,437】。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