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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原小調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原小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實際居所起訴狀,並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諳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姓名予以遮隱部分,年籍資料詳卷),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年籍資料,其起訴不合程式;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繳裁判費1,50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且本院已查得陳○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應速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具狀補正被告陳○諳之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