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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原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劉相蓉即程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254元,及其中新臺幣711,817元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15,437元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7,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之訴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友忠路與博愛路2段8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友忠路之號誌為紅燈,逕行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路口,有訴外人黃纓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博愛路2段80巷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駛入本案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纓淑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左側足部第3、4、5蹠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A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訴外人黃纓淑申請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纓淑727,254元。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254元,及其中711,8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5,437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A車之強制汽車責任,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A車與訴外人黃纓淑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纓淑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法及保契約賠付訴外人黃纓淑合計727,2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看護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賠案資料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文件簽收單、通知函、告知書、退回信封、郵件回執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2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2333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訂。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紅燈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而訴外人黃纓淑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違規之處,難認有過失,是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黃纓淑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相關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纓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接送費用、失能給付等合計727,254元,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7,254元,及其中711,8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9頁)起、其中15,437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6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254元,及其中711,817元自114年10月27日起、其中15,437元自114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