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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原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謝景宇  
被      告  羅永傑  

            楊肖玲即盈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