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俊臨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7,185元,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繳
裁判費,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9,473元(票面金額及114年3月3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9日,按16%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