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古富仁
被 告 蘇覃祖祥
吳啓霖
金暐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嘉原簡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互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4年3月3日21時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後方觀音寺宿舍內,因被告不滿原告酒後大聲喧嘩,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被告蘇覃祖祥及金暐誠以徒手方式攻擊原告臉部,被告吳啓霖則持塑膠椅及鋁製椅子攻擊原告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側胸部鈍傷及左側肩膀鈍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衣物及鞋子之沾滿血無法清除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請求1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原請求之薪資損失、醫藥費及交通費不再主張,請求於慰撫金一併審酌),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000元。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侵權責任之成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㈠部分,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嘉原簡字第15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侵權責任之範圍:
1.衣物及鞋子之損害:
原告主張受有衣物及鞋子沾血無法清除之損害等節,有現場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在卷
可稽,自照片觀之,可見原告頭部、腰部、背部均有出血之傷口,且作為攻擊工具之塑膠椅上亦有相當量之血跡,衡以被告所為之侵權
態樣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可認原告確實受有衣物及鞋子沾血無法清除之損害,
惟因證明損害之數額
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衣物及鞋子之毀損情形、款式、使用時間、價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2,000元,應屬
適當。
2.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行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側胸部鈍傷及左側肩膀鈍傷之傷害
等情,並參以
兩造之工作收入、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2頁及限
閱卷),復衡以原告與被告之關係、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乃集體性之故意暴力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應屬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並未超出附帶民事訴訟所移送免繳
裁判費之
訴訟標的金額120,000元,故原告後續
擴張聲明部分既經駁回,所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