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陳翠華
相 對 人 戴美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等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鉅鈦開發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翠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8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
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鉅鈦開發有限公司預付10分之9、陳翠華預付10分之1,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鉅鈦開發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核為2,880元(計算式:3,200元×10分之9=2,880元)、應給付聲請人陳翠華之訴訟費用額核為320元(計算式:3,200元×10分之1=320元),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