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永期
張恩志
張銘傳
簡張葉
張秀娟
張丞廷
古珍珠
蔡育旻
羅盛義
羅金蘭
羅金鳳
羅金燕
張洪麗香
陳崇宜
陳俊賢
陳美津
張生龍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一:計算書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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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以比例計算後,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4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4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1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