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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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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司簡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相  對  人  黃中村  

            黃清香  
            黃賢德  
            黃淑珍  
            黃淑娟  
            吳黃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1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中村、黃清香、黃賢德、黃淑珍、黃淑娟、吳黃蓮各負擔7分之1,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63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本院據此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1元【計算式:4,630元÷7=66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3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3元。】,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