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梁丞薰
相 對 人 黃中村
黃清香
黃賢德
黃淑珍
黃淑娟
吳黃蓮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1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中村、黃清香、黃賢德、黃淑珍、黃淑娟、吳黃蓮各負擔7分之1,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
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630元,
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本院據此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1元【計算式:4,630元÷7=66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3元,本院
依職權調整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3元。】,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