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8號
相 對 人 黃素智
蔡明潔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黃素智、蔡明潔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明潔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蔡明潔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
上開債權幾經輾轉讓與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
惟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
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
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16號
債權憑證、退郵信封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相對人黃素智部分: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黃素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相對人黃素智已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將戶籍遷入「嘉義市○區○○路00號之8四樓5」,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黃素智之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黃素智現住○○市○區○○路000號,有該分局114年7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078280號函在卷可憑,難認相對人黃素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是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黃素智之最新戶籍址及現住地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蔡明潔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蔡明潔戶籍址查訪,函復略以:蔡明潔未居戶籍地(住處不明),有該分局114年7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078280號函附卷
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蔡明潔之實際
住所。另相對人蔡明潔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蔡明潔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蔡明潔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