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侯珠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上開債權幾經輾轉讓與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對相對人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
詎竟遭以代收後無法轉交收件人為由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
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
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實地至該址查訪,該址住戶稱相對人為其弟媳,並未居住於該址,相對人僅係將戶口寄居於該址,並不知道其實際
住居所,有該分局114年6月26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21995號函附卷
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
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