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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司簡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侯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上開債權幾經輾轉讓與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竟遭以代收後無法轉交收件人為由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實地至該址查訪,該址住戶稱相對人為其弟媳,並未居住於該址,相對人僅係將戶口寄居於該址,並不知道其實際住居所,有該分局114年6月26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21995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