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司簡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連駿逸即連昭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款債權上開債權輾轉讓與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信,又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8月6日出境,相對人之可送達處所不明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居於嘉義縣中埔鄉,並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相對人於95年8月6日出境後今仍無入境紀錄,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
  於檔存護資查無相對人之國外地址資料,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7月8日領一字第1145323711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