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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司簡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盧盈璇即盧莞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戶政事務所,致未能為債權債與通知,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戶籍係設址於新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遷徙紀錄,相對人前住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後再於民國103年6月26日逕為遷入新北○○○○○○○○
  ,並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最後住所地為本院所管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