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
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準此,依
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請求訴訟費用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本件訴訟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尚未裁判,並不屬於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裁判。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