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唐藝真
相 對 人 蔡金昌
相 對 人 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蔡金昌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3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而所謂必要費用,係指為實施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無支出該項費用,則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金昌負擔百分之2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於
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164元,
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吳國君診所收據、陽明醫院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暨門診收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另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追加相對人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為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並繳納追加訴訟費用14,464元,惟上開判決既已諭知追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主文並未將相對人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列入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支出。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蔡金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定為6,334元【計算式:30,164元×21%=6,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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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暨門診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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