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嘉義鐵線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郭秀霞
相 對 人 江吳秀倛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公司已解散,目前進入清算程序
,前欲寄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舉行之股東會會議
記錄予股東即相對人,
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未回應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
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
,但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處,現行方不明,
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退郵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該址目前由
第三人承租開設餐飲店
,相對人係屋主,惟未實際居住於該址
等情,有該分局114年8月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3856號函及北門派出所查訪記錄表影本附卷
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
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