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易智即劉大群
陳金治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各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5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78號判決將聲請人之訴
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及訴訟費用部分,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38%,餘由聲請人負擔;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因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查:聲請人主張於
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共計13,500元,
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準此,依
首揭規定,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定為2,565元【計算式:13,500元×38%÷2=2,565元】,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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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38%,餘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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