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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司簡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劉易智即劉大群

            陳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5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78號判決將聲請人之訴駁回,並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及訴訟費用部分,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38%,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因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共計13,5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準此,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定為2,565元【計算式:13,500元×38%÷2=2,565元】,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090元
由聲請人於111年12月16日預納
裁判費
 2,31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預納
第二審
上訴部分裁判費
 8,10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12日預納
    小   結
13,5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38%,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
追加之訴部分裁判費
 未徵收
訴之追加不合法
    小   結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合   計
13,500元
聲請人負擔8,370元
陳金治負擔2,565元
劉易智負擔2,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