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官瑞春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未還,
上開債權幾經輾轉讓與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詎竟遭以遷移不明及房屋拆遷已無坐落為由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云云。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
暨退信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乃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住居於戶籍址,經該局函覆略以:依據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抵達上址,未能找到房屋,於附近找尋及詢問周遭鄰居後亦無成果,現場僅有疑似廢棄空地一片,此有該局114年10月24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36423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另查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11日出境前往溫哥華,
迄今並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附卷
可憑。然相對人於申請護照時曾填報於加拿大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10月15日領一字第1145338679號函附卷
可參。
是以,相對人雖出境至國外,
惟曾留存國外地址,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