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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司簡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何美蓉  
相  對  人  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坤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15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預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04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板信商業銀行收據、京城銀行各項手續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準此,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定為5,523元【計算式:6,904元×5分之4=5,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日 期
  單  據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114年2月17日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板信商業銀行
電腦列印資料
  100元
114年4月22日
收據
京城銀行
電腦列印資料
  100元
114年4月25日
各項手續費收據
鑑定人證人
日旅費
  904元
114年7月7日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鑑定人證人
日旅費
 1,630元
114年7月7日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板信商業銀行
電腦列印資料
  100元
114年7月30日
收據
京城銀行
電腦列印資料
  100元
114年8月5日
各項手續費收據
合    計 
 6,904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