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何美蓉
相 對 人 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15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經查:聲請人主張於
上開事件預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04元,
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板信商業銀行收據、京城銀行各項手續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準此,依
首揭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定為5,523元【計算式:6,904元×5分之4=5,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