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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耀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寶  
訴訟代理人  方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育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沒有記載原因事實(原因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等),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