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綺晏(原名:林宜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訴外人陳俊逸於民國113年4月20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商品(下稱
系爭買賣),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37,890元(現金交易價格差額7,890元),陳俊逸應自113年5月22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15期,
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2,526元(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如遲延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未到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經查,陳俊逸於受領商品後,即未依約清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陳俊逸,只知道他叫「俊俊」,其配偶張舒涵是被告偶然間認識,被告交付
上開資料是為自己辦理手機分期,並
非借給他人辦理,並未同意擔任系爭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其個人資料遭盜用等語作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陳俊逸於上開
期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商品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固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為真,但否認同意他人使用擔任系爭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亦非其本人所為等語。經查:
⒈陳俊逸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90號詐欺等案件偵查時已經坦承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簽名係其所為,陳俊逸雖辯稱資料是透過其配偶張舒涵取得,已得被告同意等語,但已為被告否認;而張舒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知也不願到場說明(見上開案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項),則陳俊逸上開抗辯即難遽採。
⒉又被告不認識陳俊逸,只知道他叫「俊俊」,張舒涵是被告偶然間認識,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是為自己辦理手機分期,並非借給他人辦理
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而被告既係偶然認識張舒涵且不認識陳俊逸,與陳俊逸等人尚
難認有信賴關係,依常理應無同意擔任陳俊逸之連帶保證人而背負連帶債務之理;又原告雖提出簽約時使用作為網頁簽名時被告
持有其駕照之個人照片(拍照)為證。然查如果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曾於網頁連帶保證人簽名時拍下上開照片,則被告應該在簽名時在場,其為何不是親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而由他人代簽,此亦背於常理。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為可採。
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提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同意擔任陳俊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為陳俊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債務責任等情,即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原告聲明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