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53號
陳祐奇
被 告 張祐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其中新臺幣4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註: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訴外人乙○○駕駛316-J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車),與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在嘉義市○區○道○號263公里600公尺北側向中線車道,因楊車變換車道、被告車輛閃避不當,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東
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52元。因原告已與訴外人乙○○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達成理賠共識,故撤回對其之起訴。被告於
本件事故應負30%肇事責任。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2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3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1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548÷(5+1)≒15,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548-15,258) ×1/5×(1+8/12)≒25,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548-25,430=66,118】,則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烤漆費用16,206元、工資8,198元,本件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總計為90,522元(計算式:66,118元+16,206元+8,198元=90,522元)。依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訴外人乙○○變換車道不當,被告閃避不當,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70%及30%過失責任,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70%後,僅得在27,157元(計算式:90,522元×30%=27,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