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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吳柏憲  
            陳祐奇  
被      告  張祐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其中新臺幣4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訴外人乙○○駕駛316-J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車),與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在嘉義市○區○道○號263公里600公尺北側向中線車道,因楊車變換車道、被告車輛閃避不當,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52元。因原告已與訴外人乙○○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達成理賠共識,故撤回對其之起訴。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30%肇事責任。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2年3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3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1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548÷(5+1)≒15,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548-15,258) ×1/5×(1+8/12)≒25,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548-25,430=66,118】,則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烤漆費用16,206元、工資8,198元,本件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總計為90,522元(計算式:66,118元+16,206元+8,198元=90,522元)。依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訴外人乙○○變換車道不當,被告閃避不當,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70%及30%過失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70%後,僅得在27,157元(計算式:90,522元×30%=27,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