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
代理人 吳佳曉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江宸瑋 住○○市○區○○○街00號2樓(嘉義○
○○○○○○○)(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宛璘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172號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6 月25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2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57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
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的訴
訟費用額為1,500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