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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17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就學貸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江宸瑋  住○○市○區○○○街00號2樓(嘉義○
            ○○○○○○○)(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宛璘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172號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2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57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年息百分之1.7
  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的訴
  訟費用額為1,500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