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嘉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徐崇維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淑娟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對自然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之姓名及其
住居所,此為應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之姓名而未記載其住居所,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之事故資料內亦無被告之年籍及其住居所資料,自不能認原告之起訴已具備前項程式。本院
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送達原告,而原告
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