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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9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蘇偉譽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但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766元及專案補貼款3,912元,共計10,678元。亞太電信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這兩支行動電話都不是被告去申請的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有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㈡、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104年間申請書,其上記載住址為被告原戶籍址嘉義縣○○鄉○○村○○○00號之4,帳單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在111年以前都有居住在戶籍地,嘉義市○○路000號是我開店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再參酌該支門號是由被告哥哥陳冠宇出具委託書,及兩人之雙證件前往申請。假如是遭他人盜辦,何以能同時提出被告及被告之兄長的雙證件,且將帳單指定送達被告公司地址?
㈢、另外,門號0000000000之100年間申請書,所填載被告之住址及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被告當時的戶籍址;且依電信服務費收據顯示(見本院卷第16頁),該門號自100年申辦後至112年5月都有按時繳費,僅102年6至7月該期300元電信費未繳納。又被告已自承居住在該戶籍址,已如前述。倘該門號是遭人盜辦,衡情盜辦人應會將帳單寄送地址另行指定他址,將帳單指定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以避免本人收受即期帳單後立刻察覺遭盜辦門號之情事,進而向電信公司反應停號,或受有刑事偵審訴追風險之風險,亦無按期繳納電信費用之理。
㈣、基於上述,原告主張是被告申辦手機門號使用,就為可採。被告就本件兩支門號是遭他人盜用之有利於己的事實,都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就不能採信。
㈤、原告主張上開兩支門號共積欠電信費6,766元及專案補貼款3,912元,共計10,678元,原告已受讓債權等事實,亦有提出之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可以相信為真。
五、結論,原告依照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