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昱翔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處,不慎擦撞靜止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敏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14元(含鈑金2,500元、烤漆10,011元、零件7,503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而取得
代位權,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駕駛車輛沿安和街由西向東行駛至
上開地點時,雙方車輛僅係較為靠近,並未擦撞,如真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應會震動
而非完全不動,且被告車輛年份久遠,車體本身即有刮痕,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痕跡並不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負舉證之責,如原告無法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應駁回原告請求。倘
鈞院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負
與有過失之責,維修零件部分須計算折舊等語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因
前揭過失導致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系爭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畫面,對比警方以捲尺測量二車擦痕之現場照片,勘驗結果
略以: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被告駕駛白色車輛經過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非常貼近,可見有擦撞的高度可能性,佐以原告所主張之二車碰撞部位高度相當,而且均有相對應的擦痕,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擦痕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擦痕縱向寬度均為15至20公分,擦痕距離地面高度均約50至66公分,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70、41-54頁),足以認定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其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二車相同高度位置因此均有相對應之擦痕,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監視器畫面中的系爭車輛並未震動,可見二車沒有發生擦撞等語,
惟查,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被告是低速挪動車輛,且靜止之系爭車輛本身也有一定重量,故縱使二車碰觸也不會產生劇烈搖晃,自難僅憑肉眼從監視器畫面辨別細微的震動,另被告抗辯其車輛有既存刮痕,並非本件事故所致,然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為憑,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0,014元(含鈑金2,500元、烤漆10,011元、零件7,503元)
等情,有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
可證(見司促卷第51-57頁),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0,014元,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5年12月出廠(見司促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7,50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03÷(5+1)≒1,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03-1,251) ×1/5×(6+6/12)≒6,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03-6,253=1,250】,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25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2,500元、烤漆10,01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3,761元【計算式:1,250+2,500+10,011=13,761】。 ㈣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蔡敏朱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事故地點路旁並未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的標線,且系爭車輛確實緊鄰路邊停車,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警方也沒有認定蔡敏朱有何交通違規情事,是被告主張蔡敏朱與有過失,並依前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㈤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司促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
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而由被告分擔百分之69【計算式:13,761元÷20,014元≒0.69】,餘由原告分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35元【計算式:1,500元×0.69=1,035元】,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