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1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9,2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且簽立契約。
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電信費用及門號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9,27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