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如妙
被 告 楊峻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8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喬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7日8時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南田路與體育路口,因被告駕駛BJA-8771號車輛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修繕費用為53,093元(工資烤漆15,402元、零件37,69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7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680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
顯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3,093元(工資烤漆15,402元、零件37,69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7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
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282元(計算式:37,691元÷(5+1)=6,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烤漆15,402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21,68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84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由
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