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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小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219號
原      告  陳美月  
被      告  劉璥瑋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備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雖援引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即第5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件應暫免徵裁判費等語。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不及於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而查依原告檢附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5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是被告所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犯罪」,自非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暫免徵裁判費之用範圍。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三、原告起訴未一併繳納前開裁判費,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